《警察法學原理》編寫貫徹了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吸收了國內外警察法學的研究成果和警察執(zhí)法實踐經驗,以我國現行法律法規(guī)為基礎,系統(tǒng)地闡述了警察法治的基本理論。
在警察法學的研究中警察權和公民權是一對范疇,在具體的實踐中反映了社會不同利益主體的價值取向,是執(zhí)掌公共權力的警察職能部門與擁有私權的公民之間利益博弈現實寫照。當警察權力掙脫“法律籠子”時,相關部門必然對其進行規(guī)制或矯正,但往往會陷入“悖論”的狀態(tài):過分限制和約束警察行為就會削弱警察權,從而使其不足以維持社會公共安全及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反之,如果過分強化警察權,又有可能因權力泛濫而損害公民的自由與權利。為了有效解決警察法學研究中的警察權與公民權“二元悖論”的怪狀,我們必須改變以往僅僅關注警察權或公民權的單一主體方法論視角,將警察權與公民權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形成警察權與公民權雙重保障的思維范式,從而達致警察權與公民權動態(tài)平衡。因此,我們認為,權力與權利的動態(tài)平衡理論和方法論,為警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化提供了新的突破口,理所當然成為警察法學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
一、警察權與公民權的辯證關系
韋伯曾指出:“我們所理解的權力,就是一個或若干人在社會生活中即使遇到參與活動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機會實現他們自己的意愿!
換言之,權力乃是一方憑借權力主體能夠支配和控制公共資源,并能夠單方面確認或改變法律關系,控制和支配相對人財產或人身的能力。而權利則表示的是一種公民私權,由特定主體享有的權能和利益。因此,權力往往具有社會性,是一種人對人的不同主體關系;權力同樣具有非對稱性,“一種權力的存在意味著一個集體的文化體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關系,把統(tǒng)治他人的權力賦予某些人,并強迫被統(tǒng)治者服從后者。”權力與權利的辯證統(tǒng)一關系主要表現為,權利是權力的本源,即無權利便無權力;權力是權利的后盾,即無權力的保障便無從享受權利;權力與權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權力與權利是法律的主要內容;權力的變異性,決定了權力與權利既有相互依存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沖突和對立的一面。就聯系而言,權力來源于權利,權力脫胎于權利,沒有權利的存在,也就不會有權力的產生;權力是為維護權利而產生;權利在地位上高于權力。就區(qū)別而言,權力與權利行使的主體和屬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對應關系不同、行使規(guī)則不同等。
警察權是指由國家憲法、法律賦予警察機關執(zhí)行警察法規(guī)范,實施警務活動的權力。警察權內涵結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警察權包括警察刑事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中所運用的一切權力;而狹義的警察權,僅指警察行政管理過程中所運用的權力。目前學界普遍認同警察權的內涵架構是由警察行政職權與警察刑事職權兩部分組成。公民權是法律所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同樣,在一般情況下,警察權和公民權之間具有統(tǒng)一性,但由于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矛盾、秩序價值與自由價值之間的矛盾、警察自由裁量與公民權益評判之間的矛盾等原因,權力是以共同體的名義施行一定行為的能力,與權利之間具有非對稱性特性,從而使其在資源的掌控與分配上具有主動權。警察權和其他國家權力一樣,一旦被設定,其特有的擴張性往往會侵犯公民權。因此,有必要以權利制衡權力,“一個發(fā)達的法律制度經常試圖阻礙壓制性權力結構的出現,其依賴的一個重要手段便是通過在個人和群體中廣泛分配權利以達到權力的分散與平衡。當這樣一種權利結構建立起來時,法律將努力保護它,使其免受嚴重的干擾和破壞”。
繆文升,1971年出生,中共黨員,江蘇海安人,法學博士,教授職稱。
近年來,被評為江蘇省“333”工程高層次人才培養(yǎng)對象、江蘇警官學院第二屆教學名師及首屆省級教學名師培養(yǎng)對象,并記個人三等功1次。同時,兼任江蘇警官學院教學委員會副主任、江蘇省法學實踐中心主任、公安學江蘇省優(yōu)勢學科警察法學方向帶頭人、江蘇省公安廳及蘇州市立法咨詢員、南京師范大學碩士研究生導師、江蘇省法學會法律史研究會副會長、江蘇警官學院首屆實戰(zhàn)教官等。
出版學術專著1部,主編及參編教材3部,主持完成公安部課題1項,立項公安部重點課題1項、江蘇省教育廳課題2項、江蘇省法學會課題1項、江蘇省法制辦課題1項、院級課題3項。
第一章 警察法與警察法學概述
第一節(jié) 警察法的歷史發(fā)展
第二節(jié) 警察法學及其學科角色定位
第二節(jié) 警察法學的教學方法
第二章 警察權
第一節(jié) 警察權概述
第二節(jié) 警察權的內容
第三節(jié) 警察權的屬性
第四節(jié) 警察權的配置與運行
第三章 警察行為
第一節(jié) 警察行為的基本理念
第二節(jié) 警察行為的分類
第三節(jié) 警察基本行為
第四節(jié) 警察相關行為
第四章 警務監(jiān)督
第一節(jié) 警務監(jiān)督的概念
第二節(jié) 檢察監(jiān)督
第三節(jié) 行政監(jiān)察監(jiān)督
第四節(jié) 警務督察
第五章 警察組織法
第一節(jié) 警察組織法概述
第二節(jié) 公安機關
第三節(jié) 人民警察
第六章 警察行政法(上)
第一節(jié) 警察行政法概述
第二節(jié) 警察行政許可
第三節(jié) 警察行政處罰
第四節(jié) 警察行政強制
第七章 警察行政法(下)
第一節(jié) 戶籍和身份證管理法
第二節(jié)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節(jié) 消防法
第四節(jié)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章 警察刑事法
第一節(jié) 警察刑事法概述
第二節(jié) 案件管轄
第三節(jié) 刑事立案、偵查制度
第四節(jié) 刑事強制措施
第五節(jié) 刑罰執(zhí)行制度
第九章 警察救濟法
第一節(jié) 警察救濟法概述
第二節(jié) 警察行政復議法
第三節(jié) 警察行政訴訟法
第四節(jié) 警察賠償法
參考文獻
后記
《警察法學原理》:
五、使用警械權
《人民警察法》第11條規(guī)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使用警械”,從而賦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權。
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活動中使用的具有強制性的工具,包括人民警察按照規(guī)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其中,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為驅逐性、制服性警械,手銬、腳鐐、警繩等為約束性警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7條和第8條分別對驅逐性、制服性警械和約束性警械的使用條件做了明確規(guī)定。其中,第7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結伙斗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四)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六)襲擊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guī)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第8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執(zhí)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guī)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六、刑事強制措施權、搜查權
《人民警察法》第12條規(guī)定,“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zhí)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從而賦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刑事強制措施權、搜查權。其中,“其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刑事強制措施權、搜查權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非法侵害的問題,因此在實施上述權力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實施。
七、優(yōu)先乘坐權、優(yōu)先通行權和優(yōu)先使用權
《人民警察法》第13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yōu)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yōu)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優(yōu)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边@條規(guī)定賦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yōu)先通行,以及優(yōu)先使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的權力。
優(yōu)先乘坐權、優(yōu)先通行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如遇有追捕犯罪嫌疑人,救助處于危難的公民等緊急情況;二是應當出示相應的合法的證件,即證明人民警察身份的或執(zhí)行緊急警務的證件。
優(yōu)先使用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僅限于偵查犯罪的需要,其他警察執(zhí)法活動過程中不能行使該權力;二是必須具備“必要時”的情形,即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偵查犯罪過程中,遇有除此別無其他方法的特殊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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